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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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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内墙刷涂料,顶棚充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应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项目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物业管理用房内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四条      物业物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新建开发项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开发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上和地下)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

     (一)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1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第五条的规定的项目施工图纸不予审批。建设开发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图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首次交房前三个月交付物业管理单位使用。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规划报建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方可办理测绘业务。

第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市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经规划部门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业主代表或物业管理单位接管意见,经核定后,凭物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产权权属管理部门方可进行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物业管理用房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

      (一)建设开发单位首先与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符合要求的,双方在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使用功能存在问题,双方约定解决办法,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交接后10日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物业区域内公告,并将交接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房产局备案。

     (三)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开发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首期建设的房屋中事先提供符合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违者追缴经营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改的,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将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用房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4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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