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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令第2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5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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